申办一家或大或小的医疗机构,事务繁杂,环节多多,但总得要首先经过「设置申请」获取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而后才能做别的。如此,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,就是个绕不过去的问题啦。
1994 年 9 月 1 日生效施行至今的行政法规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,针对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,有两条涉及。
第九条:「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,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,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,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。」
第十二条: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;批准设置的,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。」
没有涉及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。
同日生效施行至今的原卫生部规章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对此,也不够明晰,但做了授权。
第二十二条:「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。」
即,授权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」进行细化规定。
具体到我们江苏省,未见江苏省卫生厅或者江苏省卫计委受权颁布有关的细化规则。
不过,有件省政府规章《江苏省实施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办法》(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1 号),由时任省长郑斯林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签发,至今有效。其第十八条:「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限为 1 年,自批准之日起算。逾期未开工建设的,批准书自行失效。」
在本省范围内,这就是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有效期的最直接明确的规定啦。
这就引致两点讨论。
第一,医疗机构管理的「母法」行政法规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,在此问题上没有规范,但是其实施细则,卫生部规章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的明确授权对象是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」,那么,本省的省政府是否也就等同于省卫生厅或省卫计委也获得了授权?可能未必。
第二,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六条如何理解?
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第八十六条:「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,制定实施办法。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、中西结合、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(药)行政部门拟订。」
这一条就「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,制定实施办法」授权的对象是「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」,是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政府,还是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?结合该条的后半句,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、中西结合、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(药)行政部门拟订。」则显然,与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(药)行政部门」对应的,且中西医监管分工的只能是「卫生行政部门」。
假如是授权省级人民政府,则有关内容由卫生行政部门、中医(药)行政部门分头拟订,再合二为一给省里,是必然的常规。只有在授权给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」的情况下,才需要格外强调一下,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、中西结合、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中医(药)行政部门拟订。」
再者,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「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、执业登记、校验、评审时,应当交纳费用,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,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。」第八十七条规定「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。」
另外,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。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。」
很难想像,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,会在授权「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政府」制定实施办法的同时,又把这么多的重要事项的细则规定制定权,抽离出来,专门授权给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」。
综上,笔者以为,「制定实施办法」的被授权对象,是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」,而非省级人民政府。那么,本省的这件政府规章的有效性,存疑。
第三,「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限为 1 年,自批准之日起算。逾期未开工建设的,批准书自行失效。」如何理解?
不谈我省政府规章的有效性,仅就该条的字面意思,我的理解是,这个一年的有效期,是指的批准之日起的一年内,要开工建设,不动工,则「自批准之日起」,满一年就自行失效了。「逾期未开工建设的,批准书自行失效。」言下之意就是,开工建设了,也就不失效啦。
从事情的常情常理来看,也当作如是解。因为除了小型的机构外,只要是规模大一点儿的医疗机构,尤其是那种不租现成房子,而是自己盖大楼的,工程怎么的也得要好几年才能完工。不分青红皂白地「一年有效」,岂不是开玩笑!
(原文标题:从《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》的有效期说起)